关于市场监管领域举报人行政诉讼诉权的探讨

卢松松 2025-04-01 250

在市场监管领域举报人不服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通常举报人会提起三类诉讼。第一类,举报人不服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起诉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第二类,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起诉要求撤销处罚结果、加重处罚。第三类,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处理其举报,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对于这三类案件,举报人是否均享有诉权?本文将予以探讨。

一、诉权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举报人是否享有诉权,应包含两个判断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举报人应当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如果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则不应当享有诉权。二是客观标准,即行政行为是否与举报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中,利害关系的内涵被解读为行政行为是否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因此,客观标准简言之,即行政行为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导致原告权利义务增减得失。

二、判断标准的适用

(一)举报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

在举报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中,举报人一般主张行政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决定立案,据此主张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举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举报人不存在消费事实,比如举报人在网上看到商家的广告使用了最高级的广告语,认为违法故提举报。另一种是举报人存在消费事实,比如举报人购买了一件商品,使用后发现商品是三无产品,故提出举报。对于第一种情形,因不存在消费事实,举报人也不存在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故这种情况不符合诉权判断标准中的主观标准,举报人不享有诉权。这一点,并无争议,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重点。对于第二种情况,举报人存在消费事实再提出举报。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举报人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但也有例外。比如,在职业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的情形下,他们通常会批量提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达到向被举报商家索要赔偿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5点指出“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据此,对于并非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求购买商品,知假买假,并将投诉举报、复议诉讼作为经营手段的职业举报人群体,其是否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笔者认为未必。对于这一类的投诉举报,应当综合分析举报人的行为特点和诉讼目的,慎重认定其起诉资格。

其次,在举报人存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判断举报人是否享有诉权,还应当结合客观标准做进一步判断。即应当考察不予立案决定与举报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导致举报人权利义务增减得失。

我们先分析一下举报人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以上是《暂行办法》关于举报人权利的规定。简言之,举报人享有三种权利,第一,反映举报线索的权利;第二,获知是否立案结果及处理结果的权利(获知处理结果应以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第三,在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奖励的权利(该权利在举报阶段仅为期待利益,只有被认定符合奖励条件后,才会转化为权利,关于这一点,后文会详细阐述)。除此之外,举报人并不享有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其意愿处理举报的权利。行政机关处理举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举报人赋予的职责。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接收了举报人的线索,启动了调查职权,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即不会损害举报人的权利,更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因此,不予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进而,举报人不享有诉权。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关于利害关系的问题,举报人通常会提出两个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一是不予立案的结果会影响其受到奖励的权利,二是会影响其进一步向被举报商家退货退款或索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不成立。第一,利害关系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并不通指万事万物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利害关系应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在举报人提出举报时,能否获得奖励并不确定,只有等违法行为被查处,并且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举报人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提出举报时,举报人并非当然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专家霍振宇法官也持这一观点。他在《举报投诉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讨——兼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方法》一文中指出“获得奖励固然属于财产权范畴,但前提是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以未获奖励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罚职责,无异于倒果为因。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如何处理是否会对举报投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或侵害是第一层法律关系,而奖励要件满足,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奖励是第二层法律关系。奖励并不属于第一层法律关系中举报投诉人合法权益,否则举报投诉人均有权仅依据获得奖励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奖励要件满足,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奖励的前提下,举报投诉人才能够被赋予原告资格。”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情况下,举报人尚不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主张权利受到影响更是无本之木。第三,关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会影响举报人向被举报商家退货退款或索赔的问题。实际上,举报人向被举报商家主张退货退款或索赔属于其民事权益的范畴,而民事权利的实现并不以存在一个行政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为先决条件。因此,行政机关是否立案、是否处罚,都不会影响举报人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二)举报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

在举报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中,举报人一般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及加重处罚。

在梁志斌诉山西省人社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做了权威论述,其指出“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显然,在市场监管领域,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了举报人享有给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案件,无论举报人的主观目的如何,行政处罚结果都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为处罚对象是被举报人而非举报人,举报人也不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处罚决定不会导致举报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于这类案件,不应当赋予举报人诉权。

在这类诉讼中,举报人也提出了两方面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一是认为行政机关未查清被举报商家的违法事实,影响了其后续向商家提出索赔或维权。二是在举报奖励按照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情形下,行政处罚结果与举报奖励有关,举报人据此主张行政处罚过轻影响了其受到奖励的权利。对于这两点理由,笔者在前文中已经作出了分析,其主张当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一,民事赔偿不以行政处罚为先决要件,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举报人后续维权。第二,根据罚没款金额按比例获得奖励,仍然只是举报人获得奖励的期待利益,并未转化为权利。只有在行政机关认定举报人符合奖励条件,决定予以奖励之后,举报人才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如果举报人对奖励结果不服,可以针对奖励的认定结果提出诉讼,而非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诉讼。

(三)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处理其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

这类案件,通常是举报人提出了举报之后,超过法定期限仍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答复,故提出诉讼。已如在第一类案件中对举报人权利的分析,举报人对案件是否立案是享有知情权的。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举报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也享有知情权。因此,如果因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处理举报,没有按照规定告知结果,势必会影响举报人知情权的实现。是故,在这类案件中,举报人有自身合法利益所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会导致举报人权利的减损,因此,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受理举报人的起诉。

以上是笔者对市场监管领域举报人诉权的问题的分析探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院实质化解争议及被告往往进行实体答辩等多种原因,诉权的理论探讨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验证。希望关于诉权的问题能够得到更多人的关注。通过集思广益,更有助于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从而更好地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监管及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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