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颜色组合位置商标不具显著性
欧盟法院关于颜色商标固有显著性的相关判例法一贯非常严格,目前国际商标协会(INTA)、欧洲商标持有人协会(MARQUES)和OMV正在普通法院的上诉程序中对此提出挑战。该法院最近在涉及四个颜色组合位置商标的判决中,确认了这一严格的做法。
2019年9月30日,Väderstad Holding AB(‘Väderstad’)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提交了以下商标申请:
欧盟商标编号 018131019
欧盟商标编号 018131026
欧盟商标编号 018131034
欧盟商标编号 018131030
它们作为“位置商标”提交,并附有以下描述:
商标由红色“[PMS 186]”、黑色“[PMS Black]”和黄色“[PMS 7549]”组成,应用于车辆上如图所示。虚线边框的形状旨在显示商标的位置,并不构成商标的一部分,也不为车辆本身的形状寻求专有权。
申请涵盖了第7类和第12类的农业、园艺和林业商品,例如“农业机械”和“农业用途的拖拉机”。
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拒绝了这些申请(EUTMR第7(1)(b)条)。
欧盟知识产权局的上诉委员会(‘BoA’)驳回了Väderstad的上诉。委员会认为,对于那些没有在商标图示中表现出来的商品,商标未得到充分展示(EUTMR第4条和第7(1)(a)条)。对于其余商品(即“播种机”、“用于整地、平整和再压实土壤的农业工具”和“种植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EUTMR第7(1)(b)条)。
Väderstad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并将其商标限于被认为已充分展示但缺乏显著性的商品。
普通法院驳回了上诉(案件T-361/23至T-364/23)。
争议事项
法官澄清,法院不能考虑Väderstad商标的限制,因为法院不得以在上诉委员会(BoA)决定作出之后产生的理由,废除或更改其决定。
相反,普通法院将商标的限制解释为对BoA决定的部分撤回。上诉被视为仅限于商标在限制后的剩余商品(即“播种机”、“用于整地、平整和再压实土壤的农业工具”和“种植机”)。
对Väderstad限制的这种解释之所以可能,仅因为Väderstad只是取消了一些术语,但没有更改现有的术语。任何更改可能会影响对所涉商标的审查,这相当于改变了诉讼的争议事项,根据既定的判例法,这是不允许的。
因此,Väderstad的上诉仅限于审查这些标志是否缺乏显著性(EUTMR第7(1)(b)条)。
显著性
为了评估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被认为是具有较高关注度的欧盟农民。
首先,普通法院认为针对颜色和颜色组合商标发展出的判例法也适用于颜色组合位置商标。因此,上诉委员会(BoA)完全有理由考虑颜色的有限可用性,并且颜色原则上没有固有显著性。颜色通常被广泛用于广告和销售商品及服务,而不传达任何特定信息。
Väderstad提交了一份来自德国机械设备制造业协会(Verband Deutscher Maschinen- und Anlagenbau e.V.)的宣誓书。该宣誓书指出,欧洲农业设备制造商使用特定颜色模式在其农业设备上是常见且已确立的做法,并且农民对此做法有所了解。
普通法院认为,这份宣誓书不足以证明颜色组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因为它并未提供相关公众如何看待这些颜色在商品上的位置的信息。
出于同样的原因,法官认为其他农业设备制造商使用颜色的例子无关紧要。
最终,普通法院确认了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红色、黄色和黑色的组合是农业领域常用的颜色组合的简单变体。由于这些颜色通常用于商品,因此它们在指示商业来源方面的能力较弱。
此外,这些颜色具有安全和信号传达的功能性目的。
从该判决中可以得出一些关键结论:
1、在上诉委员会(BoA)作出决定后,限制商品和服务清单不会改变上诉至普通法院的成功机会。这只会限制普通法院的审查范围,前提是该限制不要求进行BoA尚未进行的评估。
这同样适用于异议程序。在上诉委员会支持异议之后,限制被异议申请在普通法院之前也不会有所帮助。
2、显示商品外观的非传统商标(如位置商标)应仅为所适用的商品申请。如果将其用于其他商品或更广泛的类别,可能会导致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因未得到适当展示而拒绝其申请(EUTMR第4条和第7(1)(a)条)。
3、证明相关行业中竞争对手使用特定颜色的做法,不足以确立颜色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除非能够证明所涉颜色商标将被视为商业来源的指示。如何在没有先确立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做到这一点尚不十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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