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视点 |国企治理迎深刻变革:新《公司法》如何重构合规生命线

瀚诚商法资讯 2025-10-19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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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一场关乎国企生存逻辑的深刻变革

2023年岁末,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这部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法律,绝非一次简单的条文增补,而是对国有企业治理逻辑与合规体系的系统性、深层次重构。当我们回顾1993年首部《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再到如今新法明确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不仅是公司治理理念的演进,更是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必然选择。新法标志着,国企的合规管理正从一项可选的管理特色升维为法定的国家强制,从传统的防御性成本中心跃升为企业高质量发展的价值引擎。本文将通过解析新法的“理念之变——架构之变——路径之变”三重维度,揭示国有企业如何在这场深刻变革中重塑治理生命线,将合规优势转化为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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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之变: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的治理思想革新

新《公司法》修订以“强化董事会核心地位”为核心导向,推动我国公司治理从传统“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深度转型。这一变革并非法律条文的简单调整,而是企业治理逻辑的重构,对国有企业而言,将重塑治理主体权责边界,倒逼决策流程优化与治理效率提升,成为国企深化改革的关键突破口。

1.“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历史贡献

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国企改革初期扮演了关键角色。在此之前,国有企业普遍实行“工厂制”,存在产权模糊、经营自主权受限等问题。《公司法》的出台,推动国企完成了“公司化”改造,国家对国企的财产所有权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在这一背景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国有企业治理的核心关切。1993年《公司法》第4条明确“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与控制者”,并强调“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这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构建起“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基本架构。股东会被赋予“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战略决策、高管任免、利润分配、重大投资等关键权力均高度集中于此。尽管此后《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对股东会职权的表述偶有微调,例如适当下放部分日常经营决策权,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始终未变。客观来看,该模式在国企改革初期作用显著:通过强化股东会的管控职能,其有效防范了因权责不清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为国企在市场化初期的稳定运营筑牢了制度防线。

2.“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价值内涵

“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演进的重要阶段。其是指在公司治理架构中,董事会取代股东会,成为公司的权力核心和决策中枢。这一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实质性、制度化分离。董事会被法律赋予独立、完整的经营管理权,有权基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做出专业判断,股东不得随意干涉。在这种治理理念下,所有者(股东)虽然保留了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选择管理者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根本性权利,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再是股东会的专属权力,其可以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高级管理层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割与配置。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模式是否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关键不在于所有者权力的大小,而在于经营者权力的归属和集中程度,即董事会是否真正掌握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战略执行的主导权,成为连接所有者利益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核心桥梁。

3.“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新《公司法》中的理念彰显 

新《公司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理念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转变是通过系统的制度设计,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的权力中枢和决策核心。

(1)在职权配置层面,新法通过扩权与明责的双重路径确立董事会的核心地位。一方面,明确授予董事会发行公司债券等关键经营决策权,删除对经理职权的刚性列举,确立“董事会授权”作为经营权力的主要来源;另一方面,要求董事会成员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借助其专业性与独立性提升决策质量,使董事会从传统的执行机构转型为战略决策主体;

(2)在治理结构方面,新法构建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弹性治理体系。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使监督职能更贴近决策核心;明确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增强决策的民主基础;通过章程自治和权责清单制度,为企业预留充分的治理创新空间。这些安排既保障了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又赋予了企业根据自身特点设计治理模式的灵活性

3)在权责统一方面,新法构建了权力制衡的治理闭环。在强化董事会职权的同时,完善董事勤勉义务与责任追究机制,确立“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责任认定规则,使权力与责任相互制约、相辅相成。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彰显,反映了立法者对现代公司治理规律的深刻把握,提升了公司的决策效率和市场应变能力,为公司治理现代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表1:两种治理理念核心差异对照表

对比维度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权力核心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中枢”和“权力核心”。

权力分配逻辑

权力高度集中于股东会,强调“股东主权"。

权力在股东会与董事会间科学分配,强调专业分工。

决策效率

重大事项均需股东会审议,流程繁琐,效率较低。

日常经营决策由董事会负责,决策链条短,效率高。

专业化

程度

股东可能缺乏专业管理能力,决策可能不够专业。

董事会由专业人士组成,能做出更专业、独立的判断。

目标导向

易受股东短期利益驱动,存在短期行为倾向。

董事会更关注公司长远发展和整体利益。

核心目标

确保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提升公司治理效率和竞争力。


架构之变:从“单一刚性”到“多元灵活”的治理格局重塑

如果说理念革新是蓝图,那么治理架构的重塑便是将蓝图变为现实的施工图。新《公司法》以“多元灵活”取代“单一刚性”,彻底打破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千篇一律的治理模板。这不仅是机构的增减,更是一场治理格局的根本性重塑,公司被赋予前所未有的自主选择权,得以量体裁衣,构建最适合自身的治理生态。从监督模式的“三类选项”到七大主体的“角色再造”,一套与企业规模、业务和雄心完美契合的现代化治理体系正破土而出。

1.治理模式:监督架构自主选择的中国式创新

纵观全球,公司治理架构主要存在单层制与双层制两种经典模式:前者不设监事会以董事会为权力中枢,集经营与监督于一身,倚重独立董事实现内部制衡;后者则分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形成决策与监督并行的二元格局。我国公司治理架构的演进之路,呈现出独特的“混合型”智慧。

自1993年《公司法》搭建起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足鼎立”的双层制框架以来,在近三十年间虽有完善,但双层制的核心未曾动摇。然而,随着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逐渐失灵,当上市公司内幕交易频发、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时,治理架构改革已势在必行。于是,我国在上市公司层面引入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试图为疲软的监督机制注入新的活力。这一举措,标志着中国公司治理迈出了从“制度借鉴”到“功能融合”的关键一步,形成了“双层为体,单层为用”的独特生态。

面对监事会“存”与“废”的十字路口,新《公司法》展现了立法者高超的平衡艺术。其并未在“强化”与“废除”之间做非此即彼的粗暴选择,而是开创性地引入了“模式可选”的灵活架构。法律在保留监事会现有职权的同时,又允许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设监事会,转而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来承担监督职能。这“先立后破”的智慧,既尊重了路径依赖的现实,又为治理模式的迭代升级打开了制度空间,赋予了企业“量体裁衣”的自主权。

2:不同治理模式适用的企业类型及监督架构一览表

治理模式

适用类型

监督架构

保留监事会模式

适用于规模较大、业务多元的非上市国企。

通过监事会履行财务监督、高管履职监督等职能,保持传统监督体系的稳定性。

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模式(替代监事会)

适用于上市公司、大型国企集团,要求在2026年1月1日前完成章程修订。

审计委员会由具备专业背景的董事组成,更贴近决策核心,能更高效地发现经营风险,适配资本市场对透明监督的要求。

设一名监事模式

适用于规模较小、业务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精简监督主体降低治理成本,同时确保监督职能不缺位。


2.权责体系:七大治理主体的角色再定位

(1)弱化股东会法定地位,限缩股东会法定职权:新《公司法》在法定职权配置方面,对股东会的职权进行了重大调整。如表3所示,新法将旧法中股东会的部分经营性权力予以删除或明确可授权给董事会,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主体作用释放了前所未有的空间。另外,新法(第60条、第112条第2款)还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若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新法第59条第3款)。

3:新旧《公司法》股东会职权对比表

职权属性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经营性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删除

股权性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混合性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突出董事会法定地位,扩大董事会经营性法定职权:如表4所示,新《公司法》在删减旧法关于股东会部分经营性法定职权的同时,明确保留了董事会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权。此外,新法还明确股东会可将发债的决定权授予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还可被授予发行部分股份的权力(见表3),进一步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核心地位。

4:新旧《公司法》董事会职权对比

职权属性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

2023年修订)

经营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删除

股东会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保留

经营、分配、资本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保留

组织、机构、人事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保留

制度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保留

其他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取消对经理设置的法定职权条款:如表5所示,旧法(第49条、第113条第2款)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多达8项的详细列举,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最大的弊端在于侵蚀了董事会的权力。新《公司法》删减了这些规定,明确经理职权来源于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董事会不仅可以决定授权经理的职权范围,还可以通过“制订”公司章程修订草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理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职权。

5:新旧《公司法》经理职权对比

职权属性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

2023年修订)

自主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删除

其他意定

职权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


4)将党组织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上升到法律层面:新《公司法》第170条充分肯定了党组织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中的领导地位,明确其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同时,在强化党组织法定地位的前提下,将其领导作用明确限定在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研究讨论”范围内,强调党组织应“支持”董事会发挥经营决策主体作用,实现了党组织领导与公司治理的有机结合。

5)监事会或监事从法定必设机构调整为选设机构: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监督职能可以通过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新法允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但不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还可以同时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不同主体组合下公司治理架构的多样化。

另外,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时,需要注意新《公司法》下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要合并原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基本融合思路如表6所示,融合后的具体职责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设计,通常主要包括财务检查权,董事高管监督权,内控、风险、合规等管理控制体系监督评估权,内部审计监督评估权,外部审计监督评估权,股东会提议与召集权,以及股东会提案权等7项职责。

6:履行监事职责的审计委员会新旧职权的融合思路一览表

职权属性

原审计委员会

监事会

职权

1.财务报告及财务政策审核权

2.内控、风险、合规等管理控制

3.体系督导评估权

4.内部审计督导权

5.外部审计督导权

1.财务检査权

2.董事高管监督权(监督、纠正,解任建议、诉讼等)

3.股东会提议与召集权

4.股东会提案权

融合方法

1.财务检查权:可以直接承接

2.董事高管监督权:解决审计委员会对于董事会的独立性

3.股东会提案权、股东会提议与召集权:对审计委员会进行特别职权规定


6)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如表7所示,旧法仅要求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新法对必须有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的外、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意味着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将面临“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二选一的设置要求,充分体现了新法对“民主管理”要求在公司治理层面的落实。

7:新旧《公司法》职工权力对比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2023年修订)

44条: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68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67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173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7)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证监部门规定,并明确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过半数为外部董事成为国企改革的一大亮点,与前述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治理新机制相适配,有利于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主要存在于上市公司,原则上既独立于管理层,又独立于大股东,重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外部董事主要存在于国有独资或全资公司,代表国有大股东,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与考核(集团由国资委委派,二级及以下公司由集团委派)。对于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常代表出资人意志,而独立董事的核心使命是保持独立性,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外部董事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即不在公司领取薪酬、不担任除董事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股权董事狭义的外部董事特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相关规定涉及的具体概念区分见表8。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效果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9号),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实践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多由大股东提名,“人情董事”“花瓶董事”是常态。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多从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的外部董事人才库选聘和管理,未来或许可以考虑将独立董事也纳入类似的人才库管理模式,由独立机构进行管理,以提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履职能力。

8:外部董事概念辨析表

文件名称

条款规定

外部董事概念

《公司法》

2023年修订)

121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广义

136条: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广义

173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狭义

《关于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9号)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广义

鼓励上市公司优化董事会组成结构,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

广义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广义


3.外部约束:新《公司法》对幕后黑手不当干预的精准规制

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无形之手往往越过合法边界,深度介入公司经营决策,成为制约企业健康发展的顽疾。新《公司法》以精准的立法手术刀,对这类不当干预进行了系统性规制,通过构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责任体系,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企业的独立经营筑起了坚实的法律防线。

1)对“实事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规制。新法创新性地引入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规制念,直指公司治理的灰色地带。所谓事实董事”:即那些虽不担任董事职务,却在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律要求他们与实际董事承担同等的勤勉与忠实义务——既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职尽责,更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而影子董事则指向那些幕后操纵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人,新法明确规定其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套组合拳,将对公司具有实质影响力的隐形掌权者纳入监管视野,撕下了其权责不对等的伪装。

9:新旧《公司法》董事责任对比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2023年修订)

147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完善了纵向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纵向否认直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问题,让躲在公司面纱后的股东无处藏身;横向否认则精准打击了通过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复杂操作,使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操纵的关联公司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设计,堵死了通过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规避责任的漏洞,展现出立法者对资本运作乱象的深刻洞察。这些制度创新,共同构筑起保护中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坚固屏障,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改革导向深度契合。传递出明确信号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必须回归董事会,任何试图通过幕后操控干预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这不仅是权利的重新配置,更是对公司治理生态的深度净化,为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扫清了障碍。

10:新旧《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比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2023年修订)

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之变:从“特色选配”到“国家强制”的治理合规升级

新《公司法》将合规管理从国企的“特色选配”升级为“国家强制”,以法律形式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必须建立系统化合规体系。这一变革意味着国企在治理路径上必须构建整合内控、风险与合规的“三位一体”大风控机制,并通过清单管理精准界定治理权责,也标志着国企合规进入全覆盖、强约束的新阶段。

1.合规管理已成为国家出资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新《公司法》将合规管理从国有企业可自主选择的“特色项目”,转变为所有国家出资公司必须遵循的“法定标配”。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立法层面实现了三重突破,系统性地堵住了因企业类型不同而长期存在的监管漏洞。过往的合规监管主要聚焦于“国有独资公司”这一典型形态,使得大量国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游离于合规监管之外。新法则以资本属性为标准,创新性地确立了“国家出资公司”这一法定概念,将加强合规管理的范围拓展至所有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形态。这一界定使国有资本无论以何种企业外壳存在,只要达到控股标准,就必须适用新法第七章的特别规定,从而根除了通过复杂股权设计规避监管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不再是企业可权衡取舍的管理选项,而是关乎合法存续的底线要求。任何以业务特殊、规模差异或效率优先为由的变通空间都被严格限制,合规由此成为所有国家出资公司不容回避的法定责任。这一制度变革的深层意义在于,将合规要求深度嵌入公司治理的整体架构,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改革、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等关键制度形成有机联动。合规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外挂模块,而是内化为企业治理的标准配置,如同企业的免疫系统,确保国有资本在任何形态和运作路径下都能在法治轨道上稳健运行。标志着我国国有资本监管进入了全口径、穿透式的新

阶段,为国有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构筑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2.各治理主体的决策事项清单需进一步调整

合规落地的关键是明确各治理主体的决策边界,避免权力交叉、责任推诿现象。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国有企业合理划分股东会、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决策边界,有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决策权力的交叉与冲突,确保公司治理机制顺畅运行。我们认为以“三重一大”(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职责清单为基础,向其他治理主体的决策职责扩展,是实现各主体独立决策且边界有机衔接的有效路径。相较于单一主体视角,“三重一大”职责清单从企业具体工作事项出发,更能平衡、客观、准确划分各治理主体的决策范围。

1)股东会法定职权与可授权事项一般情况下,除《公司法》特殊规定外,股东会法定职权和多数表决通过的事项不得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若股东会将其他法定专属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其有效性需谨慎判断。新《公司法》第66条、第135条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职权内容,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与股东身份及核心权利直接相关的职权,也不得授权给董事会。另外,新《公司法》在第59条、第152条、第162条、第163条、第172条和第202条等多个条款中还明确了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详见表。

11:新《公司法》股东会是否可授权事项一览表

法条

《公司法》2023年修订)

是否可授权

59条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与股东身份有关)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与股东身份有关)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66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35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52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162条

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该三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163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172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02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2)国有股东单位参与公司经营事项方式与流程国有股东单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派出外部董事新《公司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行使表决权,对子公司战略规划、重大投资、高管任命等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对于二级公司是否委派外部董事,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安排自主决定。二是集团总部设立财务、战略、人力资源、风控等职能部门,对子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子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如预算、投资、融资等,需报集团职能部门审批或备案。这种方式下,集团和子公司应明确各自的职责范畴与权限边界,对现有的审批流程予以优化和完善。目前,根据决策自主权与股东控制权的动态平衡关系,国有企业经营决策事项可构建五级梯度决策机制,形成“授权——监督——制衡”的治理闭环。

12:国有企业五级梯度决策机制一览表

决策梯度

适用范围

行权机制

完全自主决策型

适用于股东单位明确授权放权的事项,或属于企业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企业按照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内部治理程序自行决策并执行,无需报股东单位审批或备案。

前置备案监督型

适用于股东单位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如一定金额以下的投资、资产处置事项等。

企业在股东单位授权放权范围内自主决策,但决策完成后需报股东单位备案,并接受事后监督。

复合决策审批型

适用于需股东单位最终批准的重大事项,如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等。

企业先按照“三重一大”程序完成内部决策,如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再将决策结果报股东单位审批。这种机制类似于“董事会决策后报股东会审批”的模式,确保股东单位对重大事项的最终控制权。

穿透式联合决策型

适用于需要股东单位事前把关的事项,如重大战略合作、重大改革方案等。

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先将方案或建议报股东单位职能部门审查,获得意见或同意后,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股东直接决策型

适用于涉及股东单位核心利益或重大风险的事项,如重大重组、重大融资事项等。

企业提出建议或方案,股东单位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详细审查论证,并在股东单位“三重一大”会议上讨论通过。


3)党委决策和前置研究的边界:党委在国有企业治理中有决定权和把关权两种权限。决定权体现在对贯彻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的重大举措,党的建设工作、重要人事任免、重要机构设置、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把关权,即前置研究,主要针对“三重一大”事项党委在这些事项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层决策前先行研究讨论。此外,党的建设、社会责任、风险防控、公司章程修订等非“三重一大”事项也可能经党委前置研究,这需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把关权的对象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董事会审议研究的事项进行前置把关如发展战略、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以及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清单等;二是对经理层审议研究的重大事项进行把关但已由党委会前置研究通过的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事项清单,无需再经党委会前置研究,可由总经理办公会采用集中决策方式行权,即“授权不前置,前置不授权”

4)董事会决策事项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明文规定了董事会的法定和章定职权,但这些规定对于董事会详细的决策工作开展仍显不足。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全面确定,应在股东决策事项和党委前置研究事项明确之后进行。这是因为董事会决策权的有效运行需突破传统“职权列举式”管理思维,其决策事项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明确的法定职权,还来源于股东授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个性化事项同时还要与党委前置研究事项有机衔接,从而确保各治理主体决策不冲突、不空缺、不越界。

5)董事会对董事长总经理授权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董事会可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日常经营授权,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董事会核心职权不能授权。董事会可以将部分执行性、日常经营性的职权授权给经理层,例如董事会可以授权经理层处理日常合同签署或预算内资金使用事项等,但涉及战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控制等核心职权不能授权。第二,授权不前置、前置不授权。授权方案本身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党委前置研究和董事会决策。授权方案确定后,具体的授权范围内事项则直接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采取集体决策形式行权,无需再经党委前置研究。第三,接受董事会授权后不能再转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接受董事会授权后,授权事项应通过董事长专题会或总经理办公会集体决策,不宜转授权给其他主体。

3.国有企业应对新《公司法》的合规策略建议:

应对新法,国企需完成从“被动合规”到“主动治理”的转变,其核心抓手是“权责清单”与“董事会授权”。

(1)系统性重构权责清单,明确各治理主体决策边界。国有企业当务之急是以“三重一大”事项为基础,对照新法条款,全面梳理并精准界定股东会、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职责权限。重点在于细化股东会不可授权的法定核心职权、清晰划定党委前置研究讨论(把关权)与直接决定事项的范围、明确董事会的决策范畴及其对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边界与规则。此举旨在形成权责清晰、衔接顺畅的决策闭环,从源头上避免权力交叉或责任推诿,确保合规决策流程高效运行。

(2)强化董事会核心枢纽功能,优化授权行权机制董事会应超越简单的职权列举,主动整合股东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并确保其决策与党委前置研究意见有机衔接。在授权方面,必须严格遵守“董事会核心职权不授权”及“授权不前置、前置不授权”原则。授权方案本身须经党委前置研究和董事会决策,一旦授权,在既定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则由经理层通过总经理办公会等集体决策方式执行,无需再前置研究,从而实现效率与风险控制的平衡。

(3)推动合规要求深度内嵌,建立全流程穿透式风控体系。合规不能是孤立环节,必须融入投融资、采购、生产等所有关键业务流程。集团总部应通过派出外部董事、强化职能条线管理(如财务、风控)等方式,对各级子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确保合规标准统一落地,杜绝因股权结构复杂而衍生的监管盲区。

(4)培育全员合规文化,建立常态化培训与评估机制。通过持续的宣传教育与专项培训,提升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尤其强化董事、高管等关键少数的合规责任。定期评估合规体系的有效性,动态调整优化,将外在的合规强制力真正转化为企业提升治理效能、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内在免疫系统。


结语:从合规底线到竞争力高地的价值跃迁

新《公司法》的深层意义,在于推动国有企业完成从被动合规主动治理的根本性转变。新法通过理念重塑、架构再造与路径升级,使合规不再是束缚企业发展的成本中心,而是成为护航战略决策、赢得市场信任、赋能价值创造的新优势。对国有企业而言,这场变革既是挑战更是机遇。唯有主动将法律要求转化为治理实践,将合规体系深度融入企业运营的每一个环节,才能在深化改革的浪潮中行稳致远,真正将合规生命线转化为持续领先的市场竞争力,在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征程中谱写新的篇章。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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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

瀚诚合规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业务领域:合规与监管、政府与公共事务、法人治理与运营

邮箱:zhangwei@hancheng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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